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第 35 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上述规定未被废止。
原劳动部 1996 年 10 月 31 日公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 号)第 22 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上述规定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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